(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评价。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