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的“会同”修改为“和”。
原条文顺序和附表内容相应作出调整。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