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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的各项要求,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气象局启动了对《办法》的修订工作,起草了《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qxjfgs@cma.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10008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
一、 删去第一条中“(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将《办法》所有条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
二、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三、 将第八条第一项的“五年”修改为“四年”,将“相应”修改为“甲级”。
将第二项的“省级”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 将第九条第一项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将“相应”修改为“乙级”。
五、 将第十条的“法人所在地”修改为:“法人登记所在地”。
六、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将第三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修改为:“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
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九、 将第二十二条“法人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法人登记机关”。
十、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定期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清单,并接受监管。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
十二、 将第二十五条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三、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十四、 将第二十九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 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六、 将第三十七条的“会同”修改为“和”。
原条文顺序和附表内容相应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修订背景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以下简称国发68号),取消了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2017年,为落实国发39号文件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涉及防雷管理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已于10月7日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对外公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同时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据修订后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工作实际,中国气象局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7年4月初,中国气象局组织有关专家和部分省局有关业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改革要求,对《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讨论稿)》。4月至5月,在《办法(修订讨论稿)》的基础上,经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订部门内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31个省(区、市)气象局的意见。5月下旬至8月,经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9月至10月,向15个部委局和3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函征求意见,并通过中国气象局官方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立法意见征集系统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1至12月,中国气象局对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了汇总梳理。2019年,国办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明确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其中《办法》涉及2项证明事项,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需要对《办法》中的申请材料进行修改,中国气象局对《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办法》(修订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名称。送审稿将“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国发68号文件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办法》修订删除了《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调整了相关条款表述。
一是《办法》中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删除了对《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要求,将申请条件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
二是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并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三)降低资质的申请条件。贯彻落实国发39号文件“降低资质准入门槛”的要求,从降低从业年限、从业经历和精简材料等方面切实降低资质申请条件。
一是降低甲级和乙级的技术负责人从事检测工作的年限,甲级由五年降为四年,乙级由三年降为两年。
二是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中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范围由原来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扩大了从业经历范围,降低了申请门槛。
三是落实国务院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
(四)明确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现实中存在法人登记地和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次修订明确向法人登记地提出申请。
(五)对应第七条相应的申请条件,增加一项乙级资质申请材料,检定或者校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六)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办法》第十九条仅明确了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是检测单位的利害关系方,未对监理单位进行规范,实践中,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也会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此次增加监理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以促进检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七)加强对年度报告的规范管理。年度报告增加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设立情况的监管,同时,增加对年度报告的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的规定,将年度报告制度作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监管作用。
(八)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异地从业监管条款。《办法》新增加一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定期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清单,并接受监管。
按照国发〔2016〕39号文件要求,全面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市场以来,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外省(区、市)取得资质的企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检测活动尚无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此次修订新增相关条款,明确提出需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报送检测项目清单的要求,解决实际管理存在的问题。
(九)根据前述条款修改调整相应的罚责条款。
(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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